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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登记是否在《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的意义上被视为“法庭”?

关于商业登记处登记员在CEDO定义中的法院地位的意见,基于法院的先前判例。

Stefan-Lucian Delean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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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原文为 罗马尼亚语如果翻译成网站上的其他语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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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代表个人观点,并不保证公共机构会认同。

简短的前言:

欧洲人权法院(CEDO)是一个国际司法机构,成立于1959年,总部位于法国斯特拉斯堡。

其主要角色是监督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这些权利和自由在1950年由欧洲委员会成员国通过的《欧洲人权公约》中有所规定。

在案例分析中, CtEDO更倾向于一种不那么正式和更务实的方法关注国家行为对个人权利和自由的实际影响,而不是国家立法的严格程序或技术方面。

这一视角使法院能够以动态和发展的方式解释公约,以适应当代社会的现实和挑战。

理论的, 欧洲人权法院的裁决对包括罗马尼亚在内的所有签署公约的成员国具有约束力。根据公约第46条,缔约国承诺遵守法院在其为当事方的诉讼中作出的最终裁决。

这不仅涉及支付法院可能给予的公平赔偿。 采取必要的个别和一般措施,以纠正发现的违规行为,并防止未来发生类似的违规行为.

然而,在实践中, 执行欧洲人权法院的裁决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各国的政治意愿以及现有的欧洲监督和施压机制。.

尽管欧洲委员会的部长委员会监测裁决的执行,但对于不遵守裁决并没有直接和自动的制裁,除了政治和外交压力。

尽管如此,在大多数情况下,各国采取措施遵守法院的裁决,即使是延迟或部分实施,以避免声誉损害并展示对欧洲人权保护体系的承诺。


什么是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

任何人都有权利由法律设立的独立和公正的法庭,公正、公开和在合理的时间内审理其案件,该法庭将裁定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的侵犯,或对针对其的任何刑事指控的合理性作出裁决。

裁决必须公开宣判,但在整个审理过程中,出于道德、公共秩序或国家安全的考虑,可以禁止媒体和公众进入法庭,特别是在涉及未成年人利益或当事人隐私保护的情况下,或在法庭认为绝对必要的情况下,在特殊情况下,公开可能会损害司法利益。

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保障公正审判的权利这是公约中最重要和最常引用的条款之一,涵盖了刑事和民事程序。

本质上,第6条规定,任何人都有权利由法律设立的独立和公正的法庭,以公正、公开和合理的时间审理其案件。

第六条提供的主要担保:

  1. 进入法庭的权利:任何人都应有权在法庭上维护自己的权利,无论是与他人的争议还是与国家的争议。
  2. 公开审判的权利:除特殊情况(例如:未成年人保护、隐私保护)外,法庭审理应当公开,以确保司法过程的透明度。
  3. 在合理期限内审理案件的权利:程序不应无故延长。合理的持续时间取决于案件的复杂性、各方及当局的行为,以及争议的利害关系。
  4. 享有独立和公正的审判权:法官必须独立于行政和立法权力,以及诉讼各方。此外,他们还必须保持公正,即在案件中没有偏见或个人利益。
  5. 无罪推定(刑事法领域):任何被指控犯罪的人在其罪行被合法确认之前,均被视为无罪。举证责任由控方承担。
  6. 刑事辩护权:任何被指控者都有权在最短时间内以其理解的语言详细了解对其提出的指控的性质和原因。此外,他们有权获得准备辩护所需的时间和便利,有权自行辩护或由律师协助,有权质询控方证人,并在与控方证人相同的条件下获得辩方证人的听证,以及在不理解或不会使用听证语言的情况下免费获得翻译的协助。

重要提示:

  • 第六条适用于程序刑法以及那些民事(包括行政、纪律等性质的争议)。
  • 第六条提供的担保是相互依赖并且必须整体解读。
  • 欧洲人权法院已发展出一套广泛的法律原则根据第六条的规定,提供了对这些保障的多项澄清和解释。
  • CtEDO可以确认某些措施明显违反第6条,但同时也可以确认其他措施是合规的,即使它们表面上与第6条相悖。原因在于某些措施是为了平衡特定权利,并在案件背景下实现所有权利之间的最佳平衡。

在商业登记注册程序中适用《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吗?

我们不能否认,关于《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在商业登记中的实际应用存在讨论,因为这个主题一方面复杂,另一方面涉及民事而非刑事方面,而程序处于严格行政程序与行使(或限制行使)某些民事权利之间的边界——拒绝/未解决的情况实际上限制了这些权利的行使。

预防性目的适用于例如因活动受监管而拒绝注册的情况,个人在没有法院事先裁决的情况下无权成立公司等。

涉及的权利和义务的“民事”性质

商业登记程序虽然受行政法规范的管理,但对申请人的民事权利和义务有直接影响。

公司注册、章程修改或注销直接影响股东的财产权利以及他们开展经济活动的能力。

因此,可以认为注册程序的对象是关于《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所述的“民事权利和义务”的“申诉”。 (见,适当调整,König诉德国案,1978年;Benthem诉荷兰案,1985年)。

程序的决策特征

商业登记处的注册官有权审查注册申请,核实法律条件的满足情况,并作出执行裁定,批准或拒绝申请。

这种决策权直接影响申请人的权利和义务,使程序具有司法性质,接近《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的适用范围。

从注册机构不仅进行形式上的分析,还对某些活动的合法性、公司章程/合同的法律效力(这些在当事人之间是真正的民事行为)进行主观分析这一事实来看,他们通过裁定来决定这些事项,我们不能否认其具有决策性质。

注册官裁定的执行效力

注册官的决定是具有执行力的,这意味着可以在不需要法院事先验证的情况下执行。这一点强调了程序的决定性特征以及遵守公正程序保障的必要性。

在法庭上提出异议并不会暂停其执行,此外,在对注册官裁决的审查中,缺乏上诉作为诉讼途径,更加突显了国家商业登记局(ONRC)在公约意义上是一个准司法机构的事实。

机构的历史及从指定法官到注册员的过渡

还必须提到的是,从委任法官转变为登记员的过渡,这再次引发了关于登记员在适用《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方面的性质的讨论。

之前的程序并不是一个争议程序,但显然是一个审判程序,受民事诉讼法和以前的商业登记法的管辖。

欧盟指令(EU)2019/1.151稍微改变了商业登记处的运作方式,似乎旨在将程序转变为纯行政程序。

然而,罗马立法者并没有完全放弃之前的程序,而只是对其进行了调整,并没有删除太多之前的审核,现在这些审核只是委托给了另一种决策者——注册官。

由于CtEDO的分析从来不是纯形式主义的,因此分析可能会确定我们仍在讨论一个符合CEDO第6条的程序。

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法

欧洲人权法院多次声明,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适用于对个人民事权利和义务有直接和重大影响的行政程序(参见,适当变更,Ringeisen诉奥地利案,1971年;Sporrong和Lönnroth诉瑞典案,1982年)。

在商业登记册中注册是独立开展盈利活动的必要程序。虽然民法规定了其他形式,如企业,但这种形式很少被使用,并且受到国家机构的积极劝阻。

因此,我们可以说,他们“审理”的权利具有一定的重要性,从而可能适用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法。

关于《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适用性的几个反对论点

首先,商业登记程序受行政法规范的监管,并在行政机关而非普通法院面前进行。尽管我们认为这个论点较弱,但仍需提及。

其次,缺乏传统的口头和对抗性辩论,取而代之的是允许的公开听证会。在听证会期间,辩论进行,而提交的文件则充当备忘录和结论的角色。

然而,我们不能辩称这种差异会改变分类,因为在普通法中,低价值请求(CVR)制度允许在没有实际出席的情况下进行审理和口头辩论。可以明显看到CVR制度与商业登记程序之间的明显平行关系。

最后,注册官的决定可以在法院提起诉讼,这可以被视为对公正审判权的充分保障。

然而,这一论点因注册官的裁决具有强制执行力而显得薄弱,这使得注册官的裁决立即生效。此外,法律文本暗示立法者(欧洲和罗马)考虑到了建立一个准法庭的构想,使注册官成为真正的民事权利裁判者。


这个注册官是一个“法官”,而登记机构是一个“法庭”,在欧洲人权法院的意义上吗?

在我们看来,这个问题的答案是复杂的——在惯例上是肯定的,尽管在国际法的意义上,该机构仅仅是一个行政机构。

从他们拥有类似于法官的保护措施,禁止在决策程序中受到影响,到他们取代前任指定法官,再到他们裁定行使某些主观权利(在公司成立后注册公司的权利),几乎可以明显看出,登记员可以被定义为“法庭”。

我们讨论的是一种与一般程序不同的程序,它简化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注册员对商业登记的深入程度。

因此,我们不能讨论在本国法律中是否存在司法程序,但行政程序必须受益于欧洲人权公约所规定的措施,以确保“审判”是公正的。这些措施中的许多已经在法律文本中存在。

这对注册机构和国家商业登记局(ONRC)意味着什么?

首先ONRC必须为注册机构提供必要的框架,以便能够做出公正和独立于行政权力的决定——即注册机构仅受法律的约束(这也包括规范性文件)。

然而,他们不受内部通告和其他规范的约束,这些规范不能替代或补充/澄清法律或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法规的解释方式。

行政规范性文件,值得我们提醒的是,不能澄清或补充法律,只能在法律赋予行政机关此权力的范围内,澄清某些方面。

前面段落中描述的行为在罗马尼亚过于普遍,它们属于非法行为,如果导致违反法律或以损害他人的方式“规避”法律,甚至可能会引发刑事责任,因此,这些行为是不被允许的,也不应被推荐。

因此,注册官不能被迫以特定方式做出决定,只有在证明他们违反法律的情况下,才能受到处罚,这类似于司法监察机构的运作(例如:司法检查)。理想情况下,不应以该机构的国家示例为参考。然而,国家商业登记局(ONRC)必须实施内部控制机制,以检查注册官在履行职责时是否遵守程序保障,这一方面在机构层面上已经得到覆盖。

ONRC必须确保内部程序和运营规章遵守《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规定的保障,并适应商业登记程序的具体情况。

机构有责任确保注册人员接受适当的职业培训,包括关于《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的要求及欧洲人权法院的相关判例法。其次, 注册机构必须真实地说明申请理由,使用相关的法律依据,并解释这些依据如何适用于所分析的事实和法律状态。尽管这一点已经存在,但目前仍然模糊,对于许多作出的决定并未真正遵守这些义务。

在第三行,注册机构必须在合理的时间内处理注册申请,避免不必要的延误。这一点在法律中已有规定(包括欧洲法律和国家层面的实施)。

在第四行申请人必须能够有效地陈述他们的理由,提交文件并提出意见,这一点非常重要。尽管程序主要是书面的,但在合理的情况下,登记员应允许申请人或其代表进行听证。

申请人必须能够访问档案中的相关文件,并有机会对其他利益相关方或登记员提出的任何异议或论点作出回应。

因此,基于内部协议作出的决定是被禁止的,无法进行对抗性审查。

最终ONRC必须确保注册程序的透明度,包括在保护个人数据和其他合法利益的前提下,发布注册官的决定和其他相关文件。

这一方面已经通过在官方公报和商业登记电子公告中的发布得到了覆盖。

结论?

总之,必须强调的是,ONRC位于公共机构与法庭之间。ONRC实际上有责任为注册人员提供开展活动所需的所有工具。 在ONRC主任与注册员之间不存在传统的从属关系, 与CSM类似的合作与控制机制。

关于这一方面如何适用于其他国际条约和国家法的问题值得讨论,因为各国一般有权建立自己的法律机制,只要这些机制不影响通过公约、条约等所承担的义务的履行。

Stefan-Lucian Deleanu
网站 Facebook 克卢日-纳波卡,罗马尼亚